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6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与张亚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张亚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西路。法定代表人:费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上诉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丰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陈述与举证均不能相互印证,从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卡上班,及当日下午4点半从门卫室出来阻拦老板开车下班回家的事实情形、与上诉人处管理人员张艳平在2016年3月4日下午15点50分在门卫室对被上诉人的现场谈话录音内容看来,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八小时工作制的工作安排,次日就再次离岗不上班来看,说明上诉人已经恢复被���诉人的门岗职位,被上诉人对新的工作时间的安排不接受,以自离的行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张亚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丰公司不支付张亚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27.8元和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783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军于2013年6月9日进入同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月26日,同丰公司发布调整工资公告,决定全体员工岗位津贴下调200元/人,时间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张亚军对此存在异议,遂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议。2016年2月3日,同丰公司决定让张亚军离岗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3日,张亚军到公司与负责人沟通上班事宜,为此张亚军拦截该负责人的车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张亚军到昆山市千灯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投诉。2016年3月16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亚军的仲裁申请,张亚军要求同丰公司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51326.51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19.94元。2016年5月1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8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同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裁决同丰公司支付张亚军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837.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27.8元。同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同丰公司与张亚军共同确认事实如下:张亚军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为7000元;张亚军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596元/月。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3月23日、3月30日的复��通知书及相应的EMS快递单,复工通知书的内容均为同丰公司要求张亚军在规定期限之前到公司复工,三次邮寄的地址均为张亚军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其中2016年3月10日、3月30日的投递结果为“未妥投”,2016年3月23日的投递结果为“本人收”(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此外,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工作人员张艳平与张亚军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张艳平向张亚军索要地址以向其邮寄复工通知,同丰公司主张该通话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5日。但张亚军对此存在异议,主张该通话真正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并提供2016年3月份的话费详情单佐证。根据该份话费详情单显示,在2016年3月份同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艳平与张亚军共通话两次,第一次为张亚军主叫,第二次为张亚军被叫,但该详情单中并未载明每次通话记录的发生时间。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裁申诉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复工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话费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因张亚军对同丰公司工资调整方案不满意,遂双方产生争执,但张亚军并无离岗或辞职的意思表示。在同丰公司给张亚军放假一个月后,同丰公司应继续为张亚军安排工作,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但张亚军在2016年3月3日返回公司时,并就上班事宜与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沟通,这说明张亚军是有继续上班的意思表示,而同丰公司并未立即安排张亚军上班,其行为已表明公司决定单方解除与张亚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张亚军才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请仲裁。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通话录音,其内容并不完整,无法载明形成时间,且在该次通话之���张亚军与同丰公司工作人员张艳平已有一次通话记录,即为张亚军主叫。从通信方式来看,同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亚军是可以通过手机来取得联系,并不存在同丰公司要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张亚军复工的必要。同丰公司在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张亚军复工的同时,张亚军已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申请仲裁,此时同丰公司再通知张亚军复工,并不能推翻其于2016年3月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同丰公司向仰一审法院所提供的通知张亚军复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同丰公司却无证据佐证其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与张亚军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合法的事由及程序,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同丰公司应该支付张亚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6元(3596元×3年×2)。关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庭审中同丰公司与张亚军一致确认为7000元,此为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亚军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7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同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亚军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同丰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艳平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光盘,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其不理会,时间是2016年3月5日;证据二,张艳平现场通知被上诉人上班的班次录音及光盘,时间是2016年3月4日下午3点50分;证据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3月份工资,短信沟通及光盘,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2016年3月4日在单位上班事实;证据四,2016年2月3日的打卡记录,当日的打卡时间为22点40分,说明被上诉人当晚还在门卫室隔壁的房间住,离开单位时间应为2016年2月4日上午;证据五、六,2016年3月4日的打卡记录和2016年3月4日车辆出入登记表,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休息一个月以后的次日也就是3月4日正常在门卫室上班,并依照惯例对进出单位车辆登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这是上诉人改的时间,把3月10日改成了3月5日,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就算有,也应该是2016年1月26日下午。另外,我的门禁卡在2月3日已经没有了。认可车辆出入登记表,我去要劳动合同,就说让我帮忙记录一下。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双方因工资调整存在争议,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离岗休息一个月。在休息时间到期后,被上诉人按时至公司要求继续安排上班,但上诉人并未及时安排。上诉人虽在几天后通过电话形式进行工作安排,但上诉人在电话中单方对工作时间进行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且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请仲裁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关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