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另案处理)在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电影城背后一出租屋内放置2台13个座位独立赌博游戏机。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利用该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林某、夏某、陈某、唐某某等人。经鉴定,该2台13个座位游戏机属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有自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商议共同利用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刘某某提供场地和设备,林伟提供资金。后刘某某租下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庆川影城”背面一房屋,安放1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火凤凰捕鱼机”8台;1组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金鲨捕鱼机”5台,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开设。2016年1月2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查获正利用游戏机赌博的林某甲、夏某、陈某、唐某某等人,并挡获服务人员刘某甲。经内江市公安局鉴定,本案“火凤凰捕鱼机”8台;1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金鲨捕鱼机”5台,均属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另查明:1.案发后,刘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2004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证人刘某甲、胡某某、林某甲、夏某、陈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3.指认账本照片及提取手机账目照片,证明证人刘某甲指认赌场经营账目情况;4.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威公(严)行罚决字[2016]70号—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人员、赌场服务人员刘某甲、胡某某行政罚款情况;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具体位置;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及张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甲、唐某某、夏某、陈某均从12张照片中相互辨认出刘某甲是在该赌场赌博机上上分嫌疑人;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赌博机2组、监控机、银行卡、账本等作案工具及赃款情况;9.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10.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11.内江市公安局(内)公治认字[2016]第0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查获的“火凤凰捕鱼机”8台;1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金鲨捕鱼机”5台,均属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12.本院(2004)威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川南监狱(2010)字第61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设置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正义人民陪审员 黄德明人民陪审员 周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应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