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绪锋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中球,刘四梅,郭绪锋,杨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系该行法务部支部书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郭中球,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刘四梅,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郭绪锋,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杨娟,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中球、刘四梅、郭绪锋、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中球、刘四梅、郭绪锋、杨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8827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1917‰并加收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郭绪锋、杨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0元,执行立案费110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郭中球、刘四梅、郭绪锋、杨娟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郭中球、刘四梅、郭绪锋、杨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郭中球、刘四梅、郭绪锋、杨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