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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3时许,在宣威市羊场镇大田坝村委会大田坝村徐某某家土地小路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宣威市羊场镇大田坝村委会大田坝村,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郑某甲、郑某乙将徐某某打伤。徐某某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侧4、5肋骨骨折;3、左侧颞部头皮血肿;4、左耳挫伤;5、双耳高频神经性耳聋;6、左侧上颌窦、筛窦积液积血;7、左侧颞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鼻中隔偏曲;10、慢性炎并双肺炎性病变。3月25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4月11日,郑某甲、郑某乙亲属与徐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郑某甲、郑某乙赔偿徐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已给付。同时,徐某某对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徐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姜某甲、姜某乙、丁某某、耿某某、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记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