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阿孜古丽·艾尔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孜古丽&middot,艾尔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女,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再次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8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锡梁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4月2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因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二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其职能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承继;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其职能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承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于2016年2月16日16时许在无锡地铁三阳广场站自动扶梯处,于2016年3月20日15时许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一商场内,分别扒窃他人苹果手机各1只,价值人民币104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在无锡市梁溪区地铁三阳广场站9号出口上行自动扶梯处,乘隙窃得方婷婷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4752元)。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上海华联生活购物中心内,乘隙窃得谢文燕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5702元)。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朱贤君关于发现方婷婷手机在阿孜古丽·艾尔肯身上而将其扭获经过的证言笔录,方婷婷、谢文燕关于各自的手机被盗窃经过的陈述笔录,阿孜古丽·艾尔肯关于分别盗窃两只手机经过的供述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扒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孜古丽·艾尔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沈小峰审 判 员  胡健蕾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