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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远峰与黎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峰,黎大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24号原告:温远峰,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人,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黎大阳,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温远峰诉被告黎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大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西瓜嫁接苗款48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黑美人”西瓜嫁接苗共32940株,当时双方约好每株价格0.73元,32940株西瓜嫁接苗的价格为24045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黑美人”西瓜嫁接苗后,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嫁接苗款共19000元,至今尚欠西瓜嫁接苗款487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为盼。被告黎大阳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19日,原告温远峰共分三次向被告黎大阳出售西瓜嫁接苗32940株,单价为0.73元/株,总价款24045元,收货时黎大阳只支付了4000元现金,黎大阳收货后均向温远峰出具《收据》,三份《收据》注明的未付款共20045元。原告温远峰自认黎大阳在出具《收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元,未付货款为50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大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大阳拖欠原告温远峰西瓜嫁接苗货款5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温远峰只主张被告黎大阳支付货款487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远峰要求被告黎大阳支付货款4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温远峰要求被告黎大阳支付货款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大阳向原告温远峰支付西瓜嫁接苗款48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