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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庆玲、龚连明等与易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玲,龚连明,易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59号原告:王庆玲,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医疗美容器械经销商,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龚连明,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文松(曾用名易文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庆玲、龚连明诉被告易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被告易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在上海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起算。原告当天将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易文松辩称,原告王庆玲与龚连明是夫妻,他们与我一起做金融投资。原告提供资金,我负责经营并向其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出现问题,由我来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将钱转到我的账户上,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期3个月。后我向其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王庆玲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易文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庆玲、龚连明与被告易文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庆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易文松(易文娟)的银行账户划转了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易文松向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朋友王庆玲(龚连明)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答应每月支付借款回报叁仟元(¥3000元)。详见转账凭证,与本借条同样具有法律效率(借期三个月还清)。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份计算,按实际时间每月回款支付。(住:11月份的回报款已付)。”的借条一张。后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易文松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易文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庆玲、龚连明要求被告易文松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庆玲、龚连明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易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甑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