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钰与张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张安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374号原告张钰,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辉,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张钰与被告张安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开始,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未返还,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7万元未返还,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欠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7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欠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辉返还原告张钰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