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帆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059号原告:李帆,男。法定代理人:李朝晖,男。法定代理人:宋金玉,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剑。委托代理人伍建国。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帆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帆之法定代理人李朝晖、宋金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建国、唐飞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伤残意外保险金额15000元,两项合计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小学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校期间意外发生伤害事故,经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治疗,医疗费5608.67元。李帆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帆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均未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的伤是案外人陈靖元造成的,法院已判决其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原告不得再向保险公司要求额外的赔偿;2、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医药费的赔付应当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以及已经得到的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通过城镇合作医疗方式获得补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帆给付保险理赔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扣减50元后再按8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的辩称观点属该情形,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帆的医疗费5608.67元应得到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伤者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受九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为20%,本保险残疾赔偿金额为15000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00元(15000元×2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帆的保险理赔款为8608.67元。对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帆保险理赔款860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