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冀F×××××东风面包车沿保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大王镇西阳村道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乘车人侯某受伤。经鉴定,侯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亲属及侯某20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郑某亲属及侯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事件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扣字【2016】005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保)公(安)检(痕)字【2016】3203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213、1221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补充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杜新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认罪,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杜新月关于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