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赵悉童、熊雯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赵悉童,熊雯婷,李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第1064号原告:王金兰,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悉童,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雯婷,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琼芬,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王金兰与被告赵悉童、熊文婷、李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被告赵悉童、熊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芬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8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元正),并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赔偿金(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每天按逾期退还借款的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16年5月23日以后每天按逾期退还借款的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固定回报额4850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及固定回报额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0%(自2016年4月23日起每天按固定回报额的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赵悉童、熊雯婷向原告借款4850000.00元,此笔借款由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分次借给被告赵悉童、熊雯婷,借款使用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合同约定逾期未退还借款,除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券的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的损失:逾期退还借款期限为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退还借款每日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偿还借款每日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合同约定借款回报额485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借款固定回报额,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将加收违约金及借款回报额的30%;4、被告李琼芬为被告赵悉童、熊雯婷向原告借款48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签订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回报额等,还包括原告实现债券的费用。被告用位于思茅××路的股份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赵悉童、熊文婷辩称,1、被告赵悉童、熊文婷认可向原告借款4850000.00元,月息1%,并由李琼芬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合同第二、三、七、八、十条约定显示公平;3、本案事实是二被告长期向原告借款投资,前后借款金额为4850000.00元,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因双方关系较好,所以从不出具借款、收条等凭据。后被告因投资房地产资金项目断裂,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就威逼被告签署不平等协议,然后起诉。这一事实可从借款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明显看出。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实际履行不符,且显示公平,答辩人申请撤销该合同,但答辩人认可该合同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借款本金4850000.00及月息1%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称被告李琼芬所有答辩意见与本案被告赵悉童及熊文婷一致,愿与其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借款抵押合同》,该份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证据《借款抵押合同》,该份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是否应当按显失公平处理本院另做分析认定。被告李琼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悉童、熊文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赵悉童、熊文婷支付借款1343000.00元、通过熊国栋(系原告次子)的银行账户向赵悉童、熊文婷支付借款2261500.00元、通过赵丽(系原告儿媳)的银行账户向赵悉童、熊文婷支付借款958000.00元、通过赵德华(系原告亲家)的银行账户取款向赵悉童、熊文婷支付借款291000.00元,共计借款4853500.00元。原、被告对所借款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结算后,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实际为4850000.00元,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约定月息为1%,支付固定回报额485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借款固定回报额,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将加收违约金即借款回报额的30%,逾期还借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偿还借款每日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偿还借款每日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琼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月息以外的其他费用。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月息以外的其他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悉童、熊文婷向原告借款485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回报额、利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固定回报额、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公平的对借款利息制定了标准,限制了利率上限,本院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已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款抵押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意见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琼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悉童、熊文婷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悉童、熊文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金兰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李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00元,保全费4000.00元,由被告赵悉童、熊文婷、李琼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永平审 判 员 杨淳淋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汉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