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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艾洁与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洁,刘亚龙,徐鑫梅,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450号原告:艾洁,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政协家属院*栋*单元***室,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绍兵,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大有当巷**号,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1********。系艾洁之弟。被告:刘亚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保源商务宾馆,榆阳区煤炭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6********。被告:徐鑫梅,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阳光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7********。被告:徐丹,女,身份信息不详,榆林大药房职工。原告艾洁与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绍兵、被告徐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龙、被告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2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2400元,本息共计284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亚龙、徐鑫梅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7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打下借据。徐丹作为保证人亦签名捺印。同时,三被告承诺将其持有的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所建楼盘永鼎商务大厦第二层抵押给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鑫梅辩称:刘亚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刘亚龙还不是夫妻,两人在2014年结婚,但在2016年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离婚。当时是刘亚龙殴打被告,在其逼迫下,被告才签了字。借款刘亚龙用于经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没有收入,也无力还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各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1年给被告刘亚龙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索款过程中,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书我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折成所建楼盘开发的永鼎商务大厦中的第二层890.40平方米,抵押给艾洁和艾洁,并在售后从刘亚龙销售所得收益中提前扣去欠款。艾洁所有权金额442万元、艾洁所有权金额222.75万元,即是我欠款并抵押此房产。这部分资金价值向股东承诺:从股份收益中扣抵,并服从在后期大厦的整体出租或出售。承诺人签字:刘亚龙徐鑫梅徐丹2014年11月26日”。该承诺书上还有三名股东的签字,并加盖有“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4月1日,双方就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刘亚龙等三被告随即就此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艾洁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整(¥272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借款人:刘亚龙徐鑫梅担保人:徐丹2016年4月1日”。因债务未获清偿,原告便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为双方借款合同的书面载体,借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故根据借据的内容可以确定刘亚龙和徐鑫梅向原告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因此,刘亚龙和徐鑫梅应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徐鑫梅自述其是被迫在借据上签名的,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这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有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本案所涉借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而前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前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故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采纳的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57.6万元,而非272万元。因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徐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丹若代为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刘亚龙和徐鑫梅追偿。综上所述,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亚龙和徐鑫梅共同偿还原告艾洁借款人民币257.6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徐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亚龙和徐鑫梅追偿。三、驳回原告艾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0元(缓交),由原告艾洁负担1560元,由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共同负担27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进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