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素清、江秀英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江成祥、资阳市凯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清,江秀英,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江成祥,资阳市凯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清,女,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秀英,(系上诉人李素清三女)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坤,系资阳市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62号。法定代表人吴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系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成祥,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剑影,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资阳市凯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国,系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易平,系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清、江秀英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征收局)不服行政强制并请求赔偿一案,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雁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资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未进行释明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雁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该院继续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在继续审查过程中,应二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了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为被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雁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原审的起诉。二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资行终字第28号裁定指令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发送相关通知,同时对二原告提起的原诉讼请求和涉及的被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请求明示为确认被告征收补偿合同签定对象错误,强拆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对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与原告李素清签定征收补偿合同。原审法院通知被告管委会、执法大队退出本案诉讼,并通知另一第三人江成祥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将原告明示的诉讼请求告知被告及第三人,并作出(2016)川2002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原审的起诉,二上诉人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坤,被上诉人征收局法定代表人吴嵩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刘东海,第三人江成祥委托代理人范剑影,第三人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2年,江某甲(李素清已故丈夫,于2011年去世)、李素清在清水乡茅店村二组修建了住房,在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5人,宅基地271.70㎡,房屋占地211.44㎡,户主为江某甲。江某甲与李素清育有三子女,长子江某乙,婚后搬出另行居住,并申请重新建房,次子江成祥,结婚后同父母共同生活,三女江秀英,1993年结婚后迁出。2013年,沱东启动物流园区和路网工程建设,征用了原告所在的清水乡茅店村二组的集体土地,开展了对征用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被告征收局委托第三人凯利公司实施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同年4月对原告所在社进行了摸底和房屋锁定,在对原告所诉房屋进行摸底锁定时,第三人江成祥之妻康某甲出示了2011年的一份分家证明记录,证明现摸底的房屋系江成祥所有(宅基证登记为江某甲),在分家证明记录上签字的有两原告、村社干部和二原告以及第三人江成祥的亲属,证明江某甲将房屋分与江某乙与江成祥的情况。因征收尚未涉及到居住房屋处,江成祥外出务工未回,江成祥便委托由其妻康某甲代为办理。后康某甲以江某甲名义出具申请,要求先予征收,并以江某甲名义附承诺书。2013年5月6日,康某甲以江某甲名义与第三人凯利公司签定了征收补偿协议,在签字时签名为“康江洪菊”。协议签定后,康某甲以江某甲的名义将房屋交与凯利公司,凯利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将房屋拆除。被告对江某甲名下房屋进行现场测量,认定江某甲名下房屋面积,其合法面积为189.91㎡。其中住宅面积155.67㎡,营业用房32.24㎡。第三人之妻康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住宅面积155.67㎡,营业用房32.24㎡。产权调换74.3㎡住房三套,39.03㎡营业门面一个。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对要求被告对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与原告李素清签定征收补偿合同另行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征收局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实施。在本案中,被告征收局委托第三人凯利公司实施了对原江某甲房屋的征收行为,其行为由被告征收局承担。被征收房屋登记在江某甲名下,江某甲去世后,居住在房屋中的原告李素清、第三人江成祥等人未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凯利公司代表被告征收局实施征收行为时,在得知江某甲去世的情况下,与房屋居住人江成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征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二原告诉讼目的在于征收补偿协议由谁来签订,实际是登记在江某甲名下房屋在征收后的财产权益之争。本案的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李素清、江秀英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二上诉人均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人凯利公司与第三人江成祥之妻康某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拆迁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房屋违法,依法应当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收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在征收程序当中认定二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房屋属于第三人江成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征收局委托的第三人凯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与第三人江成祥之妻康某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原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又认定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原审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第三人强制拆迁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合法房屋的原状和赔偿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征收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二上诉人原审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至少是在2013年8月19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凯利公司与第三人江成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将房屋拆除,之后的9月,上诉人李素清还在原地搭建两次,城东管委会在对上诉人李素清违章搭建进行拆出时,另一上诉人江秀英和其夫出面。由此可见,二上诉人知道房屋签订了协议,也知道被拆除的时间,至2014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江成祥出示了江某甲在世时将被征收房屋分与江成祥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凯利公司与江成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认为对房屋具有权利,也是家庭内部对房屋权属的认定与分割。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凯利公司与江成祥之妻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江成祥系委托其妻康某甲代签协议,上诉人李素清是明知的,同意康某甲办理相关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第三人江成祥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代理人在二审陈述认为,二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委托的凯利公司与江成祥委托的康某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而二上诉人不是所诉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且江成祥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原房屋已消失,此房非二上诉人所称房屋,故二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所称房屋系江成祥所有。上诉人之一江秀英在另一民事诉讼中要求分割江成祥所得赔偿房时,在案件中查明江成祥与凯利公司签订合同所涉房屋在多年前已由江某甲进分配给了江成祥。之后江成祥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原为草房已改为瓦房。康某甲所签之名第三人认可,即是代表江成祥的行为。康某甲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李素清是知道并同意的,由于康某甲将名字签为康江祥菊,但确为康某甲所签并按手印,江成祥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凯利公司与江成祥对此协议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康江祥菊为虚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第三人凯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认为,第三人凯利公司受征收局委托,与第三人江成祥之妻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主体合法,且签订的程序没有错误。二上诉人以江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五人,来证明已分给江成祥的房屋具有权利,与事实不符。江某甲死亡前,同上诉人李素清共同将房屋进行了分割,江成祥分得了在江某甲宅基证名下的房屋,并有二上诉人及相关见证人共同签名的证明,凯利公司代表被上诉人同江成祥的委托人康某甲签订协议并无主体错误,更不存在强拆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5)资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继续审理的内容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依然不作实体处理,继续在程序上处理,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原审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直接进行实体裁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初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淮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