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宁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金明,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异61号案外人:吴刚,男。申请执行人:王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明,男。被执行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金明、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刚称:案外人于2012年11月15日购买了舒斯贝尔公司开发的位于日照市青岛路以西、海曲东路以东的舒斯贝尔新天地××单元××号房产一套,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3日交纳了房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交纳房款463456元,合计房款763456元并已开具购房发票。案外人于2013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3月3日入住至今。案外人请求法院撤销(2015)青执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中对舒斯贝尔新天地××单元××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吴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6)鲁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一份;证据2、舒斯贝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3、日照金都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据4、合同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5、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申请执行人王宁称:舒斯贝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法人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公司存在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的行为,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如果双方交易真实,则案外人吴刚作为购房人一直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不符合常理的,且案外人系舒斯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香的侄女婿,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购买近百万元房产的经济能力,因此,涉案房产的交易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查明,王宁与舒斯贝尔公司、金明、嘉苑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舒斯贝尔公司、金明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王宁借款本金5647.8万元及利息2533.8467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嘉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中院)于2014年3月6日出具(2014)青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嘉苑置业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王宁向青岛市中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66号]。在执行过程中,青岛市中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66-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舒斯贝尔公司开发建设的“舒斯贝尔新天地”项目下的房产14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吴刚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舒斯贝尔公司将其开发的舒斯贝尔新天地××幢××单元××号房出售给吴刚,合同价款773465元,吴刚于签约之日付清全部房款。后舒斯贝尔新天地××幢××单元××号房的房号变更为××幢××单元××号。2015年4月1日,舒斯贝尔公司向吴刚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总金额773465元。在本案查封涉案房产前,吴刚已接房入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舒斯贝尔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舒斯贝尔公司已与吴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刚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吴刚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该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幢××单元××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