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秦和梅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安源村民组、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和梅,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安源村民组,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和梅,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负责人:周德林,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安源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安源组。负责人:王兴英,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秦和梅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高潮村委会)、���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安源村民组(简称安源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和梅上诉请求: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23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秦和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集体附属物补偿款是秦和梅等80户的,一审裁定认定涉案集体附属物补偿款系高潮村的集体成员、安源村民组的集体成员或秦和梅等80户村民之间尚有争议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涉案集体附属物补偿款应予均分。秦和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潮村委会、安源村民组支付集体附属物补偿款16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秦和梅所居住的位于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的安源小区被征迁,其中包括道路、配电系统、给排水等集体附属物经评估确定补偿款为1344393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涉案集体附属物补偿款系高潮村的集体成员、安源村民组的集体成员或秦和梅等80户村民集体所有尚有争议,权属不明确,应先在上述集体之间明确该集体附属物补偿款的权属,再由确定享有该集体附属物补偿款所有权的集体成员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具体的使用、分配方案,然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按照使用、分配方案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秦和梅个人无权与高潮村委会、安源村民组厘清上述集体附属物补偿款的权属,且在没有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集体附属物补偿款的具体使用、分配方案前,其直接要求分割该集体附属物补偿款,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对秦和梅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和梅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和梅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秦和梅诉求的款项属于土地征迁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法由集体组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议定。该款分配未经集体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程序,秦和梅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土地征迁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秦和梅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