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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艳平与赵云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平,赵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25号原告(反诉被告):肖艳平,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公司食堂员工,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云鹏,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维修工,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艳平与被告赵云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被告赵云鹏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被告赵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计13513.88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34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4.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交纳。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1时许,在九台空港小区B区3栋3单元5楼管道井旁,被告因砸管道中,原告阻止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脸部外伤、头部等部位受伤,住院16天,花医药费1万余元,现虽出院,仍感到头痛头晕,眼底充血并不吸收。被告赵云鹏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2.住院病历中的检查项目中存在与本案无关项目的检查,且住院清单已包含护理费,无权另行请求护理费用;3.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本案是因原告在管道井上上锁导致的;4.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劳务协议书等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赵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2372.26元、护理费1364.3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74元、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23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吉林省宇光热点有限公司的维修工,2015年10月1日,到只交纳了20%采暖费的肖艳平家断管停止供热,但肖艳平擅自将管道井上锁,且拒绝开锁,并对我进行拳打脚踢,致我受伤。后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了医药费2372.26元。肖艳平(反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1时许,在西营城镇空港小区B区3栋3单元4楼与5楼管道井旁,因肖艳平在公共管道井上锁储存物品,执行公务的赵云鹏未告知肖艳平强行拆锁,双方���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致双方受伤。赵云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肖艳平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玻璃体混浊(左)、口唇挫伤、胸外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髋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高血压”,医嘱为“1.休息贰周;2.继续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肖艳平支出医疗费8273.64元。赵云鹏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九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病变随诊”,赵云鹏支出医疗费2372.26元。肖艳平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45元、赵云鹏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30元。2015年12月8日,长春市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肖艳平因住院休息,单位未向其发放2015年10月份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卷宗中肖艳平、赵云鹏的陈述及证人马洪泉、张书江、胡春荣、张泽福、张俊森的证言、医疗费收据、病历、代理费收据、长春市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打架,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对方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此次治安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赵云鹏负主要责任,对肖艳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艳平负次要责任,���赵云鹏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对原、被告各自的医疗费以双方各自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护理费以124.08元/天计算,按双方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按双方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误工费,肖艳平提供了因伤害造成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该项损失为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云鹏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个人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因案涉纠纷实际减少,故对赵云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云鹏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云鹏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艳平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各自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肖艳平医疗费9928.96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4345元的70%,即14881.47元(21259.24元×70%)。二、反诉被告肖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反诉原告赵云鹏医疗费2372.26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1天)、律师代理费3230元的30%,即2420.14元(8067.14元×30%)。三、驳回原告肖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原告肖艳平负担148.98元,由被告赵云鹏负担86.0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