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翟茏与宋红杰、宋二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茏,宋红杰,宋二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417号原告翟茏,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红杰,男,1989年11月2日生。被告宋二孩,男,1969年2月2日,汉族。原告翟茏诉被告宋红杰、宋二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茏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宋二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茏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红杰为同一村村民,于2016年3月2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无故推诿。被告宋二孩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红杰、宋二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红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二孩辩称,被告宋红杰向原告翟茏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宋红杰借原告翟茏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翟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宋宏杰借翟茏现金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期2016.3.2——2016.6.2,如到期未还房产抵押,借款人:宋红杰,2016.3.2。担保人:宋二孩,证明人:李宁、翟廷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红杰给原告翟茏出具的借款条数额为10万元,应按10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宋红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二孩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宋二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红杰、宋二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