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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许祖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许祖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祖桃,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许祖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祖桃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3320.85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的透支利息2515.82元、滞纳金5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为准),暂合计15633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7。被告办理该卡后,使用该卡并进行消费,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结欠透支本金153320.85元、透支利息2515.82元、滞纳金500元。被告许祖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许祖桃向工行张家港分行申领牡丹卡,许祖桃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的内容包括:“(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该领用合约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嗣后,工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许祖桃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许祖桃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结欠透支本金153320.85元、透支利息2515.82元、滞纳金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综合账户查询表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除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共计结欠透支本金153320.85元、透支利息2515.82元、滞纳金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祖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153320.8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透支利息2515.82元、滞纳金5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26元,由被告许祖桃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xxx6。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