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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阜阳市第四运输三大队、袁文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袁文学,阜阳市第四运输三大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绍宾,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敏,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袁文学,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第四运输三大队(以下简称四运三大队)、原审原告袁文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上诉人四运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原审原告袁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四运三大队、袁文学为其所有的皖KG95**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上述被保险车辆与范某某驾驶的苏AA3E**号小型轿车在滁州市来安县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及车上人员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赔偿范某某及桂某各项经济损失242336元。另在判决书认定袁文学垫付的15000元直接向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索赔。原审法院认为:四运三大队、袁文学与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G95**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袁文学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现车辆所有人四运三大队、袁文学以此为依据要求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进行返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运三大队、袁文学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负担。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按15000元30%的比例仅承担45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四运三大队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四运三大队辩称:袁文学与四运三大队是挂靠关系,索赔应当归袁文学。袁文学辩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袁文学垫付的15000元应向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上诉中并未提及医疗费漏划分责任问题,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应按垫付款15000元的30%、即4500元进行返还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安徽省来安县(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5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赔偿数额242336元不包括袁文学垫付的15000元,故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对此垫付款应当返还。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垫付款15000元适用30%的比例赔偿4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