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小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平,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2日肖小平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联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礼、人民陪审员肖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苗苗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湘锋、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平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底,肖小平在武冈市大甸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时,利用负责处置周某不良贷款之机,以他人贷款借据复印件重复归并的方式,套取资金184728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肖小平利用雷某于2008年12月5日在大甸信用社40700元的贷款借据复印件,置入借款人周某大甸信用社2919000元贷款中,套取资金40700元。雷某在大甸信用社的所有未收回贷款实际上已经置入司马冲信用社其本人名下。2、肖小平利用周某12008年5月14日在大甸信用社100000元的贷款借据复印件,以及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11315元,置入借款人周某大旬信用社2919000元贷款中,套取资金,111315元。周某1本人在大甸信用社的所有未收回贷款实际上已经置入司马冲信用社其本人名下。3、肖小平利用肖某2008年12月18日在大甸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借据复印件,及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2713元,置入周某在大甸信用社2919000元贷款中,套取资金32713元。肖某在大甸信用社的所有未回贷款,实际上已经全部归并到司马冲信用社其本人名下。(二)、2009年底,肖小平在武冈市大甸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时,因欠他人债务,利用负责处置周某不良货款之机,将他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93852.76元,归并到贷款人周某名下,以抵肖小平的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肖小平向李某借了40000元钱。2009年,李某找到当时在晏田信用社工作的肖小平收钱,肖小平要李某以其妹李某1修房名义,到晏田信用社贷款50000元,之后贷款由肖小平负责归还。2009年12月29日,已在大甸信用社工作的肖小平,在负责办理周某未回贷款处置工作的过程中,将李某1这笔50000元贷款及利息632.76元,置入大甸信用社周某2919000元贷款中,肖小平欠李某个人的债务得以抵消。2、因肖小平欠谢某50000元钱。2009年12月29日,肖小平将王某2007年1月16日在司马冲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利息1932元,曾某2007年1月16日在司马冲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利息1288元,本息共计53220元(王某、曾某贷款实际上是为谢某所贷),置入周某在大甸信用社2919000元贷款中,肖小平欠谢某的50000元得以抵消。3、因肖小平欠朱某某30000元钱。2009年12月29日,肖小平将朱某某亲戚龚某某2009年7月29日在大甸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并入周某大甸信用社2919000元贷款中,用来抵肖小平欠朱某某的30000元欠款。4、因肖小平欠银某某140000元钱。2009年12月29日,肖小平将曾某12007年8月3日在大甸信用社140000元贷款,置入周某大甸信用社2919000元贷款中,用来抵肖小平欠银某某的欠款。肖小平负责归并后的周某2919000元贷款,至2014年12月29日到期,至今本息未还。同时查明,肖小平于2015年4月10日被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小平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小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雷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小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肖小平的亲属代为退赔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平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小平退赔了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小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小平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小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肖小平退赔被害单位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7858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联盟审 判 员 杨 礼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