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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庄某杰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8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杰,男,案发时任深圳市龙岗区XX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兼任深圳市龙岗区XXX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杰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庄某杰在2002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任广东省XX镇镇长,负责XX镇政府的全面工作。2008年3月31日,XX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在XX镇XX公益性墓园(以下简称“XX墓园”)。会议还决定专门成立了以庄某杰为组长的XX墓园筹建工作小组。同年4月,XX镇政府向陆丰市民政局申请建设XX墓园。同年7月,陆丰市民政局经请示陆丰市政府后批复同意XX镇政府兴建XX墓园,墓园规划控制用地面积为200亩。同年7月20日,庄某杰代表XX镇政府与林某3(另案处理)的胞兄林某1(另案处理)签订了《XX镇生态公益墓园项目委托协议书》,委托林某1负责筹建XX墓园事宜。同年7月26日,XX镇人民政府吸收林某1为镇社会事务办集体职工,委托其为“XX镇XX公益墓园”负责人,负责筹建、经营XX公益墓园。此后,经庄某杰同意,林某3、林某1以XX镇政府的名义分别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局、林业局、环保局申请办理XX墓园第一期项目的相关手续。期间,林某3等人经广东省林业部门审批同意使用林地且取得陆丰市住房和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部门申办相关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但国土部门发现该用地性质不符合现行供地政策,一直未予审批。环保部门则要求该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自2008年8月起,在未获得国土、环保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庄某杰即放任林某3着手兴建XX墓园第一期项目并试营业。在收到陆丰市国土部门发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庄某杰仍未采取措施制止林某3等人继续兴建XX墓园第一期项目,继续放任该项目试营业。经陆丰市国土局测量队现场勘测,共造成55.2亩土地在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被违法使用,其中建设用地28.03亩,未利用地27.17亩。XX墓园未批先建、非法用地、违规经营的行为经媒体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庄某杰于2009年调至深圳市XX街道办事处工作。2010年2月1日起,被告人庄某杰任XX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XXXX两规办)负责人,负责XXXX两规办的工作。根据2001年12月19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两个地方法律(俗称“两规”)的有关规定,1999年3月5日之前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后可以办理房产初始登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庄某杰作为XXXX两规办负责人,因与周某的私人关系,徇私舞弊多次违规同意将13份“两规”申报材料借给周某(另案处理),导致申报编号为59―2004048172、59―2003024083、59-2003024060等3份相关申报材料被涂改或调换。被告人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4048172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申报审批表》的土地及建筑情况的用地面积为“7200”(有涂改)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备注中“厂房3幢、宿舍3幢”被涂改为“厂房2幢,宿舍2幢”;《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分宗定界一栏显示有3幢厂房、3幢宿舍,而庄某杰2010年9月28日参加XX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中,在街道处理办初审意见一栏注明的却是“厂房2栋、宿舍2栋,总建筑面积为9587.39平方米”。在申报材料被违规出借,《申报审批表》有明显改动痕迹,《调查及分宗定界表》显示的厂房和宿舍幢数与实际建筑不一致的情况下,庄某杰仍然提出涉案违法生产经营性建筑符合“两规”的相关规定,并上报审议,最终导致涉案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被告人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83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4年3月8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申报材料被违规出借,《调查及分宗定界表》明显被调换的情况下,庄某杰仍然上报相关材料,最终导致涉案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另查明,编号为59―2003024083的相关申报材料曾于2008年12月27日经XX领导小组2008年第1次工作会议审议通过,但2009年7月14日,深圳市XXXX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已通知XX街道处理办,对该编号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备案。被告人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60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申报材料被违规出借,《调查及分宗定界表》明显被调换的情况下,庄某杰仍然上报相关材料,最终导致涉案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另查明,编号为59―2003024060的相关申报材料曾于2008年12月27日经XX领导小组2008年第1次工作会议审议通过,但2009年7月14日,深圳市XXXX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已通知龙岗XX处理办,对该编号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备案。2012年期间,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62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申报审批表》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与涉案建筑的实际面积不符,《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2012年6月12日试图将涉案违法建筑直接确权至个人名下不成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8月15日在XX街道2012年第1次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上,将上述两规材料上会审议,最终导致上述不符合两规条件的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2012年期间,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63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申报审批表》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有明显改动痕迹,而且与涉案建筑的实际面积不符,《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2012年6月12日试图将涉案违法建筑直接确权至个人名下不成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8月15日在XX街道2012年第1次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上,将上述两规材料上会审议,最终导致上述不符合两规条件的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2012年期间,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66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申报审批表》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与涉案建筑的实际面积不符,《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2012年6月12日试图将涉案违法建筑直接确权至个人名下不成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8月15日在XX街道2012年第1次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上,将上述两规材料上会审议,最终导致上述不符合两规条件的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2012年期间,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61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申报审批表》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与涉案建筑的实际面积不符,《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2012年6月12日试图将涉案违法建筑直接确权至个人名下不成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8月15日在XX街道2012年第1次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上,将上述两规材料上会审议,最终导致上述不符合两规条件的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2012年期间,庄某杰在审查、审核编号为59―2003024080的相关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申报审批表》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与涉案建筑的实际面积不符,《收文材料清单》显示收到分宗定界表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的权属调查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即收文时间早于文件形成时间,且分宗定界示意图系电脑制图(当时的分宗定界示意图不可能用电脑画图)。在2012年6月12日试图将涉案违法建筑直接确权至个人名下不成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8月15日在XX街道2012年第1次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工作会议上,将上述两规材料上会审议,最终导致上述不符合两规条件的违法建筑按“两规”条件确认产权。经查,上述八宗涉案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均不符合“两规”条件,依法不能按“两规”标准申报确认产权。因庄某杰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上述不符合“两规”申请条件的建筑面积为115136.77平方米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被按照“两规”的标准确认产权。被告人庄某杰的行为严重扰乱“两规”处理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周某的起诉书;《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及龙岗区两规办的处理“两规”的职责及流程等相关配套文件;申报编号为59―2004048172等13份材料登记本复印件;申报编号为59―2004048172申报材料;《XX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纪要(六十三)》;宗地号为G09400-0047房产的房产登记资料;张某生的虚假诉讼过户的相关材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60申报材料;蔡某火与XX村榕树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兴建厂房合同复印件;黄某1与吴某某签订的厂房及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记录;宗地号为G02406-0017的房产初始登记资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83申报材料;香港XX电脑XX厂名义与XX村老大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兴建厂房合同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记录;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记录;宗地号为G02208-0049的房产初始登记资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61申报材料;林某2与林建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记录;宗地号为G09418-0042的房产初始登记资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62申报材料;张某1与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周某签名)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转账记录等;宗地号为G09418-0043的房产初始登记资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63申报材料;侯某与XXX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侯某与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转账记录等;宗地号为G09418-0043的房产初始登记资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66申报材料;张某2、张某1与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转账记录等;宗地号为G09418-0045的房产初始登记资料;申报编号59―2003024080申报材料;黄某某、黄某阳与XX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59―2003024061等5份同意更名的文件审批表;宗地号为G0940O-0041的申报材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宗地号为G09400-0047等八宗生产经营性建筑相关处理费用的复函》、《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市规土委关于地价测算业务的会议纪要》;林某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材料及(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XX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会议纪要、文件等;陆国土资字【2009】第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照片(张贴在镇政府门口);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周某、罗金洪张某生、叶某1、黄某1、李某、杨某、黄某2、陈某、洪某、林某2、张某1、张某2、侯某、叶某2、黄某3、赵某、庄某、尤某、林某3、林某1、林某4、钱某、彭某、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杰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庄某杰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周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赵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深圳市规划国土房产信息中心提供的XX街道范围的1998年、2001年航空影像数据、2003年、2005年至2013年的卫星影像数据。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庄某杰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庄某杰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上诉人庄某杰提出上诉称,关于滥用职权罪,原审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标准定罪有误。关于玩忽职守罪,根据2009年深圳市的相关规定,涉案违法生产经营性建筑都是可以确权的,故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杰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庄某杰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滥用职权罪不能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标准定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2014年4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涉案违法生产经营性建筑都是可以确权的,故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两规办负责处理1999年3月5日以前兴建的违法建筑,而且申报人必须在2005年7月31日前提出申报,涉案的建法建筑均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按照“两规”途径确定产权。退一步说,即使涉案违法建筑今后可以确认产权,但如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涉案违法建筑要确认产权,需要缴纳罚款及补缴地价,故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涉案违法建筑得以按“两规”标准确认产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志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