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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9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闫某某到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和被告闫某某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某(2008年10月20日出生)。婚姻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闫某某对张某某有家庭暴力并将其打伤,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5年5月23日分居至今,现在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闫某某离婚;2、婚生子闫某由闫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结婚证1本、户口簿1份。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共同生活。被告闫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闫某某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某(2008年11月17日出生)。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开庭之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债权、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较深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分居至开庭之日,但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张某某与闫某某因琐事产生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凯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