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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汝全与全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全,全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828号原告:刘汝全,男,193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因阳,临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全传平,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汝全与被告全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全委托代理人李因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传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24.12元(其中:平邑县中医院院9249.58元,平邑县人民医院5288.54元,新泰孟氏医院2086元),护理费7950.64元[(住院)(15+17)天*2人*86.42元/天=5530.88元、(出院后)(6032)天*86.42元/天=24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680元(32天*40元/天=1280元、高孟两次租车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清障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60元。合计:28374.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朱京伟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山大道“金皇冠”路段时与原告刘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汝全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汝全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传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肺气肿、××等其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病情,应予以剔除,鉴定、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朱京伟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全传平)行驶至蒙山大道“金皇冠”路段时与原告刘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汝全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汝全不负事故责任。刘汝全伤后先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249.58元;后又入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288.54元;其间在新泰孟氏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086元。共花交通费1680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胸外伤、左侧7、8肋骨骨折、腰疼、L5腰椎椎弓根崩裂属实。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致刘汝全电动车受损,支付清障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6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6)鲁1326财保40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全传平鲁Q×××××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120元,担保金2000元。被告全传平缴纳保证金10000元。查明,被告全传平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查明,原告刘汝全护理人员为其子刘海成、儿媳陈修兰,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67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朱京伟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全传平)行驶至蒙山大道“金皇冠”路段时与原告刘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汝全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汝全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全传平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全传平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全传平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280元(32天*40元/天)过高,以其住院时间、地点,按每天20元计算;鉴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到新泰孟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租车两次费用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胸外伤引起的肺气肿等,与车祸致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的与外伤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汝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护理费7950.64元[(住院)(15+17)天*2人*86.42元/天=5530.88元、(出院后)(6032)天*86.42元/天=2419.76元]、交通费1040元(32天*20元/天=640元、高孟两次租车400元),合计899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90.64元。二、原告刘汝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6624.12元(其中:平邑县中医院院9249.58元,平邑县人民医院5288.54元,新泰孟氏医院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1938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938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84.12元。三、原告刘汝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车费16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四、原告刘汝全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全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巩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