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J66R**两轮摩托车从蒙泉镇夏家巷居委会许某某家不夜城酒店驶出,刚驶入不夜城酒店前面的道路时,与在道路上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案发时挂有套牌)普通两轮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提取袁某某血液的登记表、送检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