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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克钱、钱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克钱,钱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980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克钱,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钱克明,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克钱、钱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毛克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钱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克钱、钱克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克钱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毛克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1.72%,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月利率2%计收;被告钱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毛克钱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克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毛克钱、钱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