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伟光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光,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124号原告:徐伟光,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鲍景,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该局刑侦大队中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伟光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伟光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伟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伟光负担。审 判 长 郭荣芬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刘昊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