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141号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达,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219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冀J×××××-冀J5D**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二、2016年6月11日5时30分,孙世友驾驶该车在省道101线与213线向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5000元。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14810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冀J×××××-冀J5D**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1481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在限定期限内亦未提交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35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两项合计149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被告赔偿保险金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数额后依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981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