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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稷山县人。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至2月16日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2月16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稷山县人。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将刘某某停放在龙兴广场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24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摩托车骑到稷山县。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便打车返回稷山县,在稷王中学附近与被告人李某乙会合,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另案处理)。2.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杨某甲停放在龙兴大街隆兴服饰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价值5020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甲。3.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杨某乙停放在海泉购物广场北门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3120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甲。4.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将何某停放在海泉购物广场东侧的一辆黑色本田110摩托车(价值5600元)盗走,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又将王某停放在龙兴大街凯旋日化门口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6700元)盗走。后该二李在稷山县翟店收费站附近会和,被告人李某甲将该黑色本田110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该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2300元价格销赃给张某甲。5.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张某某停放在海泉购物广场南门的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价值5400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甲。6.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王某某停放在龙兴大街隆兴服饰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价值4300元)盗走。7.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高某某停放在龙兴大街隆兴服饰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4060元)盗走。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盗窃现场视频资料;2.报案材料及丢失摩托车手续;3.指认现场笔录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将刘某某停放在龙兴广场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24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摩托车骑到稷山县。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便打车返回稷山县,在稷王中学附近与被告人李某乙会合,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另案处理)。2.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杨某甲停放在龙兴大街隆兴服饰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价值5020元)盗走。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甲。3.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杨某乙停放在海泉购物广场北门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3120元)盗走,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甲。4.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将何某停放在海泉购物广场东侧的一辆黑色本田110摩托车(价值5600元)盗走,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又将王某停放在龙兴大街凯旋日化门口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6700元)盗走。后该二李在稷山县翟店收费站附近会和,被告人李某甲将该黑色本田110摩托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该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以2300元价格销赃给张某甲。5.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张某某停放在海泉购物广场南门的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价值5400元)盗走,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甲。6.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王某某停放在龙兴大街隆兴服饰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价值4300元)盗走。7.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绛县伺机盗窃,将高某某停放在龙兴大街隆兴服饰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4060元)盗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稷山县公安局太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山西省稷山县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山西省稷山县人。2.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30日,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3.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4.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公安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5.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2月14日至2月16日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6.新绛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新绛县公安局将张某甲、张某乙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移送稷山县公安局。7.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相关手续,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投保记录卡、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销售“三包”服务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11月份,李某甲在新绛偷下三四辆摩托车,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在卖给其他人。2.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平时倒卖贼摩托车挣点钱。(三)被害人的陈述1.刘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4日晚,我在新绛县龙兴广场家福乐超市门口,丢失一辆豪爵喜运摩托车。2.杨某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4日晚,我老婆在新绛县龙兴大街中断隆兴服饰门前,丢失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3.杨某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海泉超市北口丢失一辆黑色的豪爵110摩托车。4.何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25日晚七点多,我在海泉购物广场东侧丢失一辆黑色本田110摩托车。5.王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我在新绛县龙兴大街中段凯旋日化门前丢失一辆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6.张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下午3点多,我在新绛县海泉购物广场丢失一辆黑色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7.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14日中午1点多,我在新绛县龙兴大街中段隆兴服饰门前丢失一辆黑色济南轻骑铃木110摩托车。8.高某某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下午2点多,我在新绛县龙兴大街中段隆兴服饰门前丢失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四)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一共偷过10辆摩托车。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我在新绛县海泉购物广场、龙兴大街盗窃过摩托车。其中有两次与李某乙一起盗窃,主要是我负责偷,李某乙就是将我偷来的摩托车骑到稷山。然后,我将偷来的摩托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稷山县均安村的张某甲。2.李某乙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甲联系我到新绛县,李某甲将一辆偷来的黑色110摩托车,在新绛县桥头交给我,我将该摩托车骑到稷山县。后我们在稷王中学附近会合,我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给李某甲。过了五六天,李某甲再次叫我到新绛。我在桥头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甲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交给我,将该摩托车骑到稷山县杨赵村,再那里等了李某甲半个小时后,李某甲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过来了。后来我就把该摩托车交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给了我二百元钱。2016年1月14日和21日,在新绛县隆兴服饰门口摩托车被盗时的视频截图照片中的男子都是李某甲。(五)鉴定意见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6)第008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2400元;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5020元;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3120元;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5600元;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价格为6700元;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5400元;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300元;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06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甲家依法进行搜查,发现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工具及作案所穿衣物。并将该衣物予以扣押。2.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指认作案现场、交接被盗摩托车地点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八辆摩托车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