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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88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娟,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孟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364.38元(其中代偿本金43240.97元,代偿逾期利息1123.4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204.1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9.10元(以44364.3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六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同时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任何一期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日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014年11月19日,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打款六万元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11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剩余本息共44364.38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孟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光大银行舜耕支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舜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六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腊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同时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光大银行舜耕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6万元。证据二、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每月保险费金额99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2.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特别约定第三条:当投保人任何一期达到80天未还,则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日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证据三、保险公司内部系统打印的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开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11期还款义务之后,于2015年11月19日起拖欠不还。2016年2月14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光大银行承担保证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计44364.38元进行了理赔,原告赔偿后取得了光大银行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光大银行舜耕支行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369404260000170445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4364.38元已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欲以证明被告借贷及逾期还款、欠付保费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仅提供了光大银行舜耕支行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开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依据上述复印件证据主张的事实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