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执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井峰与王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井峰,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3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井峰,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王光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光明拥有皖C×××××号和皖C×××××号小型汽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光明所有的皖C×××××号和皖C×××××号小型汽车两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从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车辆予以评估、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