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特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新竹申请郑小潮、于灵丹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竹,郑小潮,于灵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特1380号申请人:张新竹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申请人:郑小潮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申请人:于灵丹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申请人张新竹与被申请人郑小潮、于灵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旭升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郑小潮、于灵丹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息1.1%计算,利息每三月支付一次,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被申请人郑小潮、于灵丹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地使用证:浦国用(2005)字第1298号)作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后,出具了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郑小潮、于灵丹仅支付了2016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共叁拾壹万柒仟肆佰元,至今未付。鉴此,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郑小潮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认为:1、201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借款续借一年,月利息按1.1%计算,且被申请人已按约支付两期利息;2、基于双方达成了续借协议,被申请人并未存在逾期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张新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郑小潮在法定异议期内提交了书面异议,提出对借款事实存在争议。据此,申请人张新竹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新竹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张新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无书记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