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亚伟、赵亚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伟,赵亚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伟,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亚磊,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伟、赵亚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伟、赵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亚伟、赵亚磊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附近,沿路拉路边停放的汽车车门意图实施盗窃,未果。后至鄞江镇它山西路被害人张某的住处,推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金龙鱼食用油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赵亚伟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鄞东村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赵亚磊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晓宇服装厂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伟、赵亚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伟、赵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亚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亚伟、赵亚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赵亚磊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亚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