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槐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原告:郭庆忠,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与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孟令振、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汪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律师代理费274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依据的合同相对方是郭庆忠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不适宜第三方,因此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是案外人汪洪英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有书面合同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两个主体不同、内容不同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郭庆忠的一分钱,因此原告郭庆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亨得利公司未收到原告郭庆忠所诉的借款5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二、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款项的问题。三、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问题。四、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争议焦点一、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匡山惠民投资公司开具的支票存根2份,其中现金支票一份,金额6万元,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44万元。证明原告已付借款50万元。2.2013年6月27日原告郭庆忠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息二分。3.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郭庆忠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50万元。4.2013年被告向匡山惠民投资公司出具的续借申请书及委托书。证明汪洪英代表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转账支票无异议,但开具支票的是匡山惠民投资公司,与郭庆忠无关。现金支票的钱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应以收到的款项44万元为准。2.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与郭庆忠签订的合同,没有打款记录。3.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应以打款记录为准。4.委托书是2013年的,与原告主张的50万元无关。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款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在续借过程中系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重新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6月27日借款申请一份。证明续借过程,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2012年6月27日,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3.2012年6月27日电汇凭证一份,收款人是李海卫,金额为49万元。证明收到被告偿还的50万元款项后,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重新向被告指定的经营人江苏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卫支付49万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利息多少及有无均无法确定。2.认可已偿还借款50万元,但是偿还之后原告未再支付借款。3.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代收借款,不认可原告打给李海卫的49万元款项。争议焦点三、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借款之初即约定为月息2分,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7日,但未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被告主张开始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已还利息数额被告称不清楚,亦未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争议焦点四、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针对此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庆忠与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智点律师事务所向郭庆忠出具27400元收据一份。2.两原告与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华梦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出具27400元发票一份。3.山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情况。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7400元。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诉讼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郭庆忠与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材料项目投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盖章处的代表人签字为汪洪英,汪洪英系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股东。同日,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向原告郭庆忠出具借款50万元收据一份。该借款合同系2011年起被告借款后经过多次续借产生的。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日,原告向李海卫账户转款49万元。诉讼中,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两人是共同出借人,资金来源为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但是以郭庆忠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郭庆忠原系匡山惠民投资公司经理,2015年1月被免职。2016年3月29日,被告申请本院对现金支票的领取人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山支行调取,2016年4月19日,银行向我院出具协助查询回执显示:现金支票的背书领取人为陈福荣,系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的会计。原告主张现金支票由陈福荣和汪洪英一起去银行取的现金,陈福荣当场将现金交给了汪洪英,汪洪英在支票存根签字确认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则主张现金系原告会计自支自取,被告没有收到现金支票的款项。另查明,原告郭庆忠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后于2015年7月10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郭庆忠与智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智点律师事务所委托其所律师李守存为原告郭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7400元,智点律师事务所向郭庆忠出具27400元收据一份。2016年5月13日,两原告与华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华梦律师事务所委托其所律师孟令振为两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7400元,华梦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出具27400元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向本院提供的两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收据、续借申请、委托书、支票存根、电汇凭证、(2015)槐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收据、发票及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回单、济南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影像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与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汪洪英系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股东,且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故可以认定汪洪英系借款事宜的经办人,系职务行为,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而言,被告均作为借款人身份出现,原告郭庆忠均作为出借人身份出现,若原告郭庆忠未向其支付款项,则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更不可能向原告郭庆忠出具收到条,此外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也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数额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同时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单独签订过借款合同等证据,现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均主张系共同出借人,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系共同出借人。关于2012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款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后,当日就又支付给李海卫49万元,且出具了电汇凭证。结合被告出具的续借申请及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综合判断,如2012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后,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那么被告在2012年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再次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原告提交49万元电汇凭证及2013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再次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49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9万元。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未能提供已偿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借款本金49万元;二、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借款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律师代理费27400元;四、驳回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对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