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素贞与沈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贞,沈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866号原告:许素贞,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居民,户籍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沈长海,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许素贞与被告沈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长海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外3000元按月息5厘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沈长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被告沈长海向原告许素贞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长海向原告许素贞借款63000元,有被告所立据四份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素贞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2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0‰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0‰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000元借款以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沈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