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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明发与颜允淮、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发,颜允淮,柯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838号原告叶明发,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颜允淮,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柯海燕,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明发与被告颜允淮、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明发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明发撤回对被告颜允淮、柯海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原告叶明发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婉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