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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春安与邵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安,邵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794号原告:李春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希国。原告李春安与被告邵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3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希国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累计欠货款138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邵希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希国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4月、7月,以每个纸箱单价2.2元的价格分三次从原告李春安处共购进6290个纸箱,总价款为13838元。为此,被告邵希国向原告李春安出具收据三张。后,原告李春安多次向被告邵希国催要该笔欠款,被告邵希国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李春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希国从原告李春安处购买纸箱并出具收条,货款共计13838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春安诉求被告邵希国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安货款1383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邵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