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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大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云,男,195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沌阳新华杨湾**号,身份证号:4201211953********。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Ο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以被告人杨大云身患××及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大云在其位于本辖区新华社区杨湾23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和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1袋给购毒人员李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大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39颗和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9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贩卖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0.38克;贩卖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0.07克;搜出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包(内混绿色若干),净重3.71克;搜出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9包,净重0.55克;共重4.7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7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