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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谭意上诉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意,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意,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坡。法定代表人:底敬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辉,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意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意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被上诉人金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郑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金辉公司提供的滑雪用具具有安全隐患,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而且病例显示确实左脚脚踝内侧发生骨折,只能是滑雪用具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金辉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事故主要原因是对方在滑雪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金辉公司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谭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辉公司赔偿医疗费37244.2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28元/天,4754/20.83×120)27360元、营养费(80元/天,80×90)7200元、护理费(180元/天,180×60)108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金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谭意在金辉公司滑雪场滑雪时将左脚摔伤,滑雪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救助。谭意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为此,谭意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4日、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340.47元(其中意外险已赔偿10000元)。另查,金辉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金辉公司滑雪项目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许可,属合法经营。审理中,谭意就其主张的滑雪场滑雪用具存在瑕疵导致其滑雪时受伤,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经谭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谭意就其主张的滑雪场滑雪用具存在瑕疵导致其滑雪时受伤,负有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谭意就此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金辉公司属合法经营,谭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知滑雪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滑雪运动要根据自己的滑雪水平及身体情况量力而行,而其未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发生意外摔伤。综上,金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谭意要求金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意要求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滑雪运动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可能受到各种意外伤害,滑雪者必须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包括对自身能力的评估,对滑雪器具的检查以及对滑雪中各种意外的防范。本案中,谭意自称具有一定的滑雪经验,因此,其对于各种容易引发的危险因素应有所警惕。谭意称其伤害系因减速过程中滑雪器具出现问题导致雪板未与脚部分离所致,但是从本案调查的事实看,谭意在滑雪前并未对滑雪器具分离性能进行检查,在事发时以及事发后的处理过程中,谭意也未保留证据以证实滑雪器具出现问题。虽然金辉公司亦认可事故发生时谭意一只雪板确实未脱离,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滑雪板一定有问题。谭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仅×证实雪板未脱离这一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滑雪器具本身有问题。谭意旨在说明,凡雪板未能脱离就必然意味着滑雪器具有问题,该结论在未能对器具进行进一步的检验下显然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而,本案中谭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三元,由谭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