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恢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炳香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奥瑞特环保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学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炳香,天津市奥瑞特环保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学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318号申请执行人李炳香。被执行人天津市奥瑞特环保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通达街556号。法定代表人谢学农,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1-2-3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学农,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学农。申请执行人李炳香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奥瑞特环保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学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奥瑞特环保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学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