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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敖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X,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XX********,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葫芦岛市南票区人,被捕前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乡XX村X组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X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敖X在葫芦岛市XX县的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车牌号为辽P3XX**的白色本田理念轿车。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敖X产生诈骗其朋友张XX钱财的心理后在南票区黄甲农业银行找到张XX,敖X谎称辽P3XX**轿车系其所有,为顺利取得借款与张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此在张XX处骗得人民币20,000.00元,而后敖X以借车为由又将车开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产生诈骗其朋友任XX的钱财的心理,将任XX约至葫芦岛市南票区XXX村老市场租住的房屋内,谎称其驾驶的辽P3XX**轿车系其所有,后其以车抵押向任XX借款并签订借条,从任XX手中骗得人民币29,500.00元,而后车辆放置于任XX处。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敖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任XX、敖XX等的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租赁协议、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敖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敖X在葫芦岛市XX县的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车牌号为辽P3XX**的白色本田理念轿车。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敖X产生诈骗其朋友张XX钱财的心理后在南票区黄甲农业银行找到张XX,敖X谎称辽P3XX**轿车系其所有,为顺利取得借款与张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此在张XX处骗得人民币20,000.00元,而后敖X以借车为由又将车开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产生诈骗其朋友任XX的钱财的心理,将任XX约至葫芦岛市南票区XXX村老市场租住的房屋内,谎称其驾驶的辽P3XX**轿车系其所有,后其以车抵押向任XX借款并签订借条,从任XX手中骗得人民币29,500.00元,而后车辆放置于任XX处。2015年12月3日侦察机关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敖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给张XX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14时40分许,张XX到南票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敖X于2014年12月5日将自称自己的一辆本田轿车以2万元卖给张XX,张XX未得到车,怀疑该车不是敖X本人的。南票分局刑侦大队在调查中发现敖X又将该车抵押给任XX取得3万元借款。2015年12月3日侦察机关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敖X抓获。2、被告人敖X供述,我是2013年8月27日从XX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号为辽P3XX**的白色本田理念轿车,签订了租车协议,车行老板叫张X,每天租金是150元钱,带有行驶证,车租过来之后我就一直开着,2014年12月5日晚上我给张XX打电话找他借2万元钱,我怕他不借给我就说我有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车牌号辽P3XX**),要是还不上你钱就把车给你,张XX就同意了,然后我开着那辆车到黄甲接的张XX到黄甲商贸城的农业银行用张XX的银行卡往我卡日转了19000元钱,剩下的1000元钱是扣得利息钱,然后我就从车里拿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和张XX两个人在车里签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内容是车牌号为辽P3XX**白色的本田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XX,然后我就把车开走了,后来我也没有钱给利息,车就归张XX所有了。2014年12月24日,在我XXX租住的房子里,我对任XX说你借我三万元钱,用我的车(辽P3XX**白色本田轿车)作抵押,到时候还不上车就是你的,任XX同意了,我和任XX写了一张欠条,房东李XX做的担保人,借条内容是向任XX借3万元,用车作抵押,还不上钱车给他,写完后任XX把3万元钱给我,我把行驶证放在车里,让任XX把车开走了。张XX、任XX都不知道我的车是租来的,我都说是我的车,张XX给我19000元,任XX给我29500元。借来的钱我都以5分利放出去了,都是赌钱的人,朋友联系的我就借了,没有保人、抵押物什么的。3、被害人张XX证言证实,我是南票区矿务局下岗工人,2014年11月份左右我认识了敖X,知道他是跑大货车的,并且有一辆本田轿车,通过一段时间接触,我感觉敖X挺稳当的。我和张XX是朋友,张XX在2014年左右从我手里借了15万元钱,2014年12月5日,我给张XX打电话告诉他我急用钱,让他先给我5万,张XX说行,一会儿让敖X给我转过来,过了不长时间敖X就到我家找我了,到我家后敖X对我说他着急用钱,想从我手里借2万元钱,把他那辆本田的车抵押给我,我就同意了。敖X姐姐敖XX还我的7700元钱,是还他诈骗我的钱,用于减轻对敖X的惩罚。4、被害人任XX证言证实,我是南票矿务局电厂的保安。2014年12月24日14时左右,我的邻居李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XXX村敖X的出租房呆一会,我到了之后敖X对我说,用他的本田车(白色本田理念轿车,车牌号辽P3XX**)作抵押向我借3万元钱,还说这车是他自己的,我问敖X这台车的手续在哪里,敖X说在家,因为我看见过敖X开过这台车1年多,就相信了,感觉这车能值3万元钱,就同意了,之后在敖X的出租屋里签了一张借条,李XX做担保人,我就去了XXX农行,把3万元钱汇到了敖X的农行卡上。在我把钱借给敖X十多天之后,我开着这台本田车给敖X出车,遇见一个姓张的老爷子,他让我把车留下,还说敖X已经把车卖给他了,还有买卖协议,之后把买卖协议给我看了,我没有搭理他。就把车开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敖X问这件事,敖X让我相信他,当时因为车还在我这里我就没说什么。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1月3日,但是敖X因为逾期没有还钱只给过我2000元利息。5、证人敖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在XXX村王二超市门口道边上还了张XX4000元人民币,以前还还过3700元,有收条,给公安机关提供复印件。6、证人柴XX证言证实,我是做车辆维修的。车牌号为辽P3XX**的白的本田车是我的,是在2012年11月份在XX县XX汽车贸易公司买的,买的时候大约9.5万元左右,现在价值7万元左右。我把车在2012年12月5日到2017年12月4日期间租赁给绥中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加盟协议书。7、证人张X证言证实,我是葫芦岛市XX县XX街XX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在2013年8月27日的时候出租过一辆2012年11月份的白色本田理念轿车,车牌号辽P3XX**,车主是柴XX,身份证号21142119XXXXXXXXXX,承租人是敖X,每天收取150元的租金,租赁期间敖X陆续付了5、6万元的租车费,车辆所有权是柴XX,使用权是敖X,没有别的权利。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车牌号辽P3XX**的白色本田轿车一辆。9、《借条》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任XX借给敖X三万元,用车抵押,期间不能取车,欠款还清后取车。10、《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敖X以两万元将辽P3XX**轿车卖给张XX。11、《收条》证实,2015年7月16日张XX收敖X还车款4000元,以前收3700元,共计7700元。12、《XX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敖X于2013年8月27日开始租赁辽P3XX**理念轿车。合同约定车辆不得抵押。13、《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证实,辽P3XX**的白的本田车车主柴XX与车行签订协议情况。14、南票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广汽本田理念轿车1台的价格为¥62000元(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15、《常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敖X自然情况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敖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敖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退还部分账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9,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敖X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300.00元;退赔被害人任XX人民币29,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