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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贺照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照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照国,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照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月5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贺照国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居委金带围出租屋与被害人蔡某因买卖狗一��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贺照国拿了一把小镰刀划伤蔡某的脖子。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贺照国与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对贺照国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贺照国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贺照国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蔡某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贺照国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照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贺照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照国持械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贺照国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照国无视国家法律,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照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双方因民事纠纷所引发,而且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后被告人贺照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贺照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照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贺照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照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