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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晓晖、赵雅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晓晖,赵雅莉,赵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509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智腾、冯孟鸿,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向晓晖,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赵雅莉,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赵绪珍,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诉被告向晓晖、赵雅莉、赵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智腾,被告向晓晖、赵雅莉、赵绪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向晓晖、赵雅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041201500092号);被告向晓晖、赵雅莉立即偿还借款本160277.52元,欠息19535.8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79813.3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利率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绪珍对被告向晓晖、赵雅莉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向晓晖、赵雅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04l201500092号),根据合同第22条和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晓晖、赵雅莉提供贷款19.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绪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33070201500296号),根据第3.1条约定由被告赵绪珍为被告向晓晖、赵雅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向晓晖、赵雅莉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133041201500092001),同日,原告向被告向晓晖、赵雅莉发放贷款19.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6月至今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第27条的约定按时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被告向晓晖、赵雅莉已明显违反合同按月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本条款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目前该贷款剩余本金l60277.52元,欠息19535.8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目),合计179813.3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晓晖、赵雅莉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赵绪珍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被告向晓晖、赵雅莉、赵绪珍没有应诉及答辩。原告广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同编号为013304l201500092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133041201500092001的借款借据、编号为0133070201500296的《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广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向晓晖、赵雅莉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农商行向向晓晖、赵雅莉发放金额为19.5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7.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广州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赵绪珍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向晓晖、赵雅莉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依约于2015年4月27日向向晓晖、赵雅莉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入账户名为向晓晖)发放了贷款19.5万元,向晓晖、赵雅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向晓晖、赵雅莉从2016年6月开始不按约定金额或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向晓晖、赵雅莉尚欠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l60277.52元(其中已逾还款期的本金为45009.44元)、利息15257.14元、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3026.91元、复利1251.8元未付。广州农商行以向晓晖、赵雅莉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赵绪珍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尚未产生诉讼保全费用。另查明:广州农商行是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向晓晖、赵雅莉、赵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广州农商行与向晓晖、赵雅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广州农商行与赵绪珍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本案查明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向晓晖、赵雅莉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广州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向晓晖、赵雅莉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晓晖、赵雅莉应清偿借款本金l60277.52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5257.14元、逾期利息3026.91元、复利1251.8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按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逾期罚息以及合同解除后仍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赵绪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向晓晖、赵雅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晓晖、赵雅莉追偿。广州农商行要求逾期利息也计算复利,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晓晖、赵雅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04l201500092);二、被告向晓晖、赵雅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l60277.52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5257.14元、逾期利息为3026.91元、复利为1251.8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7.5‰、26.25‰、26.2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定义及计算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被告赵绪珍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晓晖、赵雅莉追偿;五、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晓晖、赵雅莉、赵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何梓莹人民陪审员  焦倩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