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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鑫联欣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鑫联欣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027号原告:诸暨鑫联欣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元村浪堰安置小区129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国,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主要负责人:徐渭,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鑫联欣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联欣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预立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被告未按规定缴纳评估费用,故本院依法终结评估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理赔款计55093.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2015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陈祖高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诸暨市驶往大唐方向,途经绍大线大唐镇开元东路277号门口地方,与邵海娟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邵海娟及车上乘客余士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海娟、余士柱被送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海娟、余士柱无责任。原告对邵海娟、余士柱的损失已作了赔偿。原告的车辆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47847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遭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涉案车辆投保及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理赔项目中部分项目存在异议:1、投保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2、评估费、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鑫联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陈祖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余士柱的身份证复印件、挂号费、门诊费发票、DX影像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及赔偿凭证、邵海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挂号费、门诊费发票、医疗证明书、CT报告、门诊病历及赔偿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18元应当扣除;价格评估结论书有效期已超过、并且评估报告按10%标准收取工时费4600元标准过高,应以行业工时费按5%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如系在诸暨市军懒汽车修理部修理,则修理费和材料费发票应当由诸暨市军懒汽车修理部出具,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余士柱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元,邵海娟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6.42元,且医院建议继续休息壹周。浙D×××××小型普通客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700元及施救费350元。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5)第12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7847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7847元、施救费800元及评估费11900元。后原告与第三者邵海娟、余士柱进行协商,实际赔付第三者1496.13元。本院认为,原告鑫联欣公司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被告抗辩认为浙D×××××号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已超过有效期,评估的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递交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时间,并未超过价格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的有效期,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也未能就工时费过高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未缴纳重新评估费用,应视其自动放弃评估申请,故本院以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认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浙D×××××号事故车损金额结合价格评估结论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为47847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另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不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费,系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鑫联欣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浙D×××××号修理费47847元、施救费800元及评估费1900元,浙D×××××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700元及施救费350元,第三者邵海娟的医疗费112元,邵海娟医疗费456.42元及误工费927.71元[132.53元/天×7天],合计55093.13元,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鑫联欣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5093.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计5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