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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吴进林、陈菊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吴进林,陈菊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984号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永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林,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菊梅,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吴进林、陈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被告吴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菊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8130.21元,合计6813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陈菊梅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被告吴进林为被告陈菊梅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陈菊梅的贷款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9月,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给被告陈菊梅发放贷款,并以原告和被告吴进林作为被告陈菊梅的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菊梅的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菊梅没有偿付贷款,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扣划了原告贷款担保基金。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故依法诉讼。被告吴进林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我为被告陈菊梅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的担保期限和原告的追偿权已过,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陈菊梅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吴进林自愿为被告陈菊梅在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身份工资证明书》一份,证明书中载明:“为谁担保:陈菊梅。”及被告吴进林的个人基本信息和被告吴进林单位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吴进林向原告提供《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吴进林,自愿为陈菊梅同志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自贷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为贷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四、承诺:本人保证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用途、期限使用和偿还贷款,即: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贷款项五万元。如贷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出现意外情况,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如造成你中心担保基金被银行扣划,本人负责偿还被扣划的担保基金及本息。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等一切经济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保证人签名并盖章:吴进林。”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菊梅作为借款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及被告吴进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五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5%。借款期限:24月,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甘肃省内任何一家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菊梅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均未履行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义务,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遂从原告贷款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63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主管部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吴进林发出《小额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负责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同年10月28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甘州区财政局发出甘区人社(2013)639号《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从11月份起扣划吴进林同志工资偿还贷款的函》,请求甘州区财政局协助扣划被告吴进林部分工资用于偿还其担保的贷款,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后,甘州区财政局并未实际扣划。2015年11月9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甘州区财政局发出甘区人社薪(2015)775号《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从11月份起扣划吴进林同志工资偿还贷款的函》,请求甘州区财政局协助扣划被告吴进林部分工资用于偿还其担保的贷款,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后,甘州区财政局即从2015年11月起执行每月扣划被告吴进林工资25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吴进林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区人社薪(2015)775号文件,诉讼请求甘州区财政局扣划吴进林的工资系违法行政,后被告因故撤回诉讼。原告偿还的担保贷款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陈菊梅、吴进林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菊梅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陈菊梅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菊梅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即原告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菊梅归还担保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陈菊梅归还的本息为68130.21元,经本院查证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归还的本息为50120.63元,高出本院查证部分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进林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的追偿权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该时间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2013年10月8日,原告主管部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吴进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原告主管部门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向甘州区财政局发出扣划被告吴进林工资偿还贷款的协助函,但2013年10月28日发出的协助函,原告认可发出的函并未实际协助执行,2015年11月9日发出的协助函已实际协助执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吴进林行使追偿权的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行使追偿权的第二次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一般是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行使。而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向被告吴进林行使其权利,时间上已超过两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吴进林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故被告吴进林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梅偿付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借款本息50120.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州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4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陈菊梅负担150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菊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