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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付立珍与陈廷换、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珍,陈廷换,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328号原告:付立珍,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宇(原告之孙),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廷换,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村民委员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负责人:陈光华,该村主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立珍与被告陈廷换、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宇、被告陈廷换及其与被告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家4.2亩承包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丰志会1966年开始在六盘水市汪家寨煤矿工作,于1987年将户口迁至汪家寨煤矿。那时候家里��有我一个劳动力,家里承包的4.2亩土地就转交给原告的父亲栽种。1987年至1989年都是由原告的父亲栽种,并且依法缴纳了两年的农业税。1989年冬月二十一日,红堰村召开村民大会,将原告家承包的4.2亩土地用于扶助村里五保户老人陈尚仁。开过村民大会后,村长陈天徐、支书陈廷孝派五组村民组长陈廷换来原告家与原告协商,说村民大会决定将原告家的土地借用,以扶助五保户老人陈尚仁,并说原告家什么时候回去,就把承包的4.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家。2013年11月14日,原告想回到村里居住,找到五组村民组长陈廷换,要求退还土地。村民委员会以原告一家已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手续,且已经召开村民大会将土地承包给82户村民耕种为由,不予退还。原告认为,1994年承包土地的时候,原告是去参加的,在村委会还找到原告家承包土地的存根。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参加,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一家也没有在1989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廷换、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红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陈廷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廷换系当时村民组组长,是在履行职务,非个人行为,对收回原告承包地不承担法律责任。红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发包人、管理人,有依法管理涉案土地的职责。红堰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共贵州省委省法(1984)2号文件及《毕节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清理农转非户的土地问题的通知》[毕县府字(85)76号]对原告在1987年农转非后的承包地予以收回,符合当时相关政策规定。以上文件精神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一致,该法律渊源渊源前述政策规定,法律精神一致。原告全家迁入社区市后,应当将承包的土地交回村委会,该交回���务系原告法定义务。在原告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前提下,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收回原告承包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以及被告自认已经对原告一户承包地收回的陈述,原告一户曾经承包位于毕节市××区观音桥办事处××4.2亩土地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红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清册》、红堰村现有耕地面积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即1998年之前将原付立珍一户承包地实际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一户于1987年迁入六盘水市居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红堰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收回原告一户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发包方可以自行收回发包的土地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第二,转为非农户口,即不再以土地作为生产生活的资料。如今,全国31个省市出台相关户改方案,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也就是说,承包方是否转为非农业户口,对认定承包人是否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具有意义。只要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且不再以原耕种土地作为生产生活的资料,即可认定承包方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包方可以自行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案中,原告一户已于1987年迁入六盘水市居住,红堰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收回原告一户承包地符合当时土地政策(即中共贵州省委省法(1984)2号文件和《毕节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清理农转非户的土地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该土地政策与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一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付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锟二O一六年十月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