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德惠市郭家镇彭家村民委员会与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民委员会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郭家镇彭家村民委员会,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民委员会,边志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1682号原告:德惠市郭家镇彭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长文,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军,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山,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明,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义,男,汉族,1951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顺,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农安县。被告:边志富,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德惠市郭家镇彭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村委会)与被告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屯村委会)、边志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长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军、王长山,被告赵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义、刘希顺,被告边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三晌耕地。事实和理由:1976年,德惠、农安两县搞借河工程,即河道取直。工程结束后,原彭家村委会的一块耕地(地名叫东湖,大约三晌左右)的位置由河南变为河北。为管理上的方便,赵家屯村经原告同意后将该地借用耕种至今。2010年9月3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长国土函[2010]81号答复意见,“经调查,赵家屯村承认是借用该土地耕种。”赵家屯村委会将土地违法承包给边志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赵家屯村委会辩称,1.争议土地的起因在于大约1968年,伊通河取直,有利于排洪,经德惠与农安两县水利部门协商,确定将争议土地划归我村所有。2.原告提供证据中常忠良称其是1976年任大队书记和杨忠文称其在1976年任大队长的证言均为伪证。3.我村不承认长春市国土局的答复中称所谓的借用土地。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属于政府间的行政行为,纠纷发生时间距现在已有40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边志富辩称,我耕种争议的土地是从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至于土地是谁的我不清楚,我与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民委员会有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家村委会要求赵家屯村委会及边志富返还三晌耕地,由于彭家村委会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明,且赵家屯村委会主张该土地赵家屯村享有所有权,并已于1998年起将土地承包给该村村民边志富耕种多年,边志富已缴纳了争议土地的农业税并享受国家粮食直接补贴,足以证明彭家村委会及赵家屯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彭家村委会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惠市郭家镇彭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