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静霞与陈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霞,陈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渝0106民初10541号原告:谢静霞,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洪,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谢静霞与被告陈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尾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36.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管费1638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沙坪坝的101.7平方米住房一套卖给被告,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该房。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当日被告应当给付尾款3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约定若尾款未按时给付,被告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户后,原告搬离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交割物业。原告为被告垫付9个月物管费,每月182元,共计1638元。被告陈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套内面积83.8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580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17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乙方于甲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之日前3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剩余房款45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时支付,3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8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甲乙双方商定于银行按揭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收齐银行放款3日内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应结清腾房日前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用,并将户口迁空;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凭证交接及过户相关事宜。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钱款,如延期支付,乙方应每日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延期付款超过10日的,则视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房款62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按约于过户当日支付20000元房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尚未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交付手续。审理中,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原告认为该金额较高,因此只要求被告支付3636.60元。另,原告陈述合同中约定定金是2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交付的定金是30000元,因此被告应于过户当日支付20000元房款,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档案查询证明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过户当日支付30000元。被告已于过户之前支付房款1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房款。合同约定,尾款18000元于交房当日支��。现该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8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但原告只主张3636.6元。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钱款,如延期支付,乙方应每日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延期付款超过10日的,则视为违约金”。被告应于2015年9月11日即过户当日支付房款20000元,但直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违约行为严重。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36.6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管费。原告陈述其替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9个月的物管费163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谢静霞支付房款20000元。二、被告陈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谢静霞支付违约金3636.60元。三、驳回原告谢静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洪负担,限被告陈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谢静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