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诉被告刘峰梅、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刘峰梅,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252号原告:马龙。被告:刘峰梅。被告:王建军。原告马龙与被告刘峰梅、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被告王建军(亦为被告刘峰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峰梅称生意周转需用钱,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妹妹马芸的账户向被告刘峰梅的账户转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共计9万元。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刘峰梅2016年1月20日借马龙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为二被告。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短信整理版一份。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仍为月息3%,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未再约定利息。二被告主张于2016年6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2千元,二被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认可二被告曾还款1.2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应为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春节之后,二被告认可为2016年春节之后,但主张具体的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不认可有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我方转账,借款剩余本金应为8.8万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人处均进行签名,故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还款时间,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口头上也未对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关于本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二被告主张曾偿还本金1.2万元,原告主张该1.2万元为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也不认可曾与原告就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1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金部分本院支持8.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原告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梅、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崇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