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席金高与解红意、符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金高,解红意,符江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2005号原告席金高,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6日,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系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解红意,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符江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席金高诉被告解红意、符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新明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工程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整。2013年5、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解红意在灵宝市川口工业园工地干高架回填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20日结算工钱,被告解红意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份被告解红意付给原告6000元;同年年底给付5000元;2014年��底给付10000元;共计21000元,剩余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19000元不属实,2012年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工地干活,完工后本案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共计20840元,双方应减扣相应劳务费,之后原告下欠被告1840元;2、原告诉求70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更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诉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5、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解红意在灵宝市川口工业园工地干高架回填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20日结算工钱,被告解红意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6月27日被告解红意付给原告6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10000元;共计21000元,剩余19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19000元系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欠款,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清偿19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予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基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相当于原告债权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三次支付欠款原告均认为为本金,且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最后一次清偿欠款之日起算。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将该笔欠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二被告答辩主张2012年被告给原告施工,原告尚欠其20840元,该债务应当抵消。因原告不同意抵消,且二被告主张之债务,未经双方清算,债权债务并不确定,应当由二被告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解红意、被告符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席金高劳务费190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解红意、被告符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