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仕忠与王顶松,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仕忠,王顶松,姚金江,曹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仕忠,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顶松,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江,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江,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仕忠因与被上诉人王顶松、姚金江、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仕忠分别于2006年3月、2007年6月,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汉源纳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签订劳务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三份,并已结清所有款项。现白仕忠以将从锦泰公司、纳川公司结算的6000000元款项通过姚金江、曹江转借给王顶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由王顶松、姚金江、曹江返还白仕忠借款60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仕忠主张王顶松、姚金江、曹江三人向其借款6000000元,但白仕忠既未向法庭提交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向其借款的凭证,亦未提交其向王顶松、姚金江、曹江转款的凭证,而白仕忠提交的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汉源纳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证明以及姚金江、曹江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不能证实白仕忠、王顶松、姚金江、曹江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白仕忠要求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仕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白仕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例三被上诉人归还借款6000000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直接的民间借贷,而是一起在合伙承包矿山过程中出借应得劳务费所产生的借贷。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顶松合伙承包经营矿山,由于王顶松具有发包方锦泰公司、纳川公司的股东身份,不便出面,所以与上诉人商议,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唐家山铅锌矿和团宝山铅锌矿承包劳务合同,对外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对内6、4分成(白60%,王40%)。由于王顶松系两公司的股东,需要缴纳出资,便向上诉人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上诉人在06年-08年期间,将从锦泰公司、纳川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出借给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又系王顶松安排的财务管理人员,锦泰公司、纳川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大部分由姚金江、曹江二人直接领取,并通过其账户转给王顶松。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结算单、借支单和付款凭证),保存在锦泰公司和纳川公司,而被上诉人王顶松又是两公司股东,基于其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两公司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本案曹江及姚金江又系王顶松安排的财务管理人员,与王顶松有特殊关系,其借款通过两人的账户转给了王顶松,上诉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查询,但金融机构以其查询的信息是他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向农行汉源县支行、汉源农村信用社调取曹江、姚金江原始书面转款凭证,但不予准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认为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直接关系,且应当综合所有证据才能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应当仅对部分证据进行认定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均未出庭应诉,而三被上诉人均系直接的当事人,知道事实的真相,他们不出面采取故意回避的态度正好说明了他们在掩盖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顶松、姚金江、曹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原始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白仕忠主张,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向其偿返还借款6000000元,但白仕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向其借款的事实。诉讼中,虽然白仕忠提交有锦泰公司、纳川公司的财务往来及姚金江、曹江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要求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上诉人白仕忠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剑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婧 关注公众号“”